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簡上,8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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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91年3 月18日、94年8月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

上訴人至97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1,187 元,及其中本金92,049元未繳付。

㈢上訴人另於94年8 月16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至97年3月9日止,上訴人尚餘152,761 元,及其中本金144,507元未繳付。

㈣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3月9日止,結欠伊253,948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01,18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52,761 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未償,惟伊已於96年間將借款債務移轉於伊妹戴樹彬,並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同意,且伊對債務數額有意見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用其核發之信用卡,另向其借款,結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253,948 元及利息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為真云云,然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7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數額並無爭執,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終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復於本院指定之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本院指定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為爭執,其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方以前詞置辯,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前揭規定相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㈡上訴人另辯稱前述借款債務已於96年間由戴樹彬承擔,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其無清償該等款項之義務云云,然上情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就此利己之事實,即應責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戴樹彬簽署之房屋讓渡書為證,然該讓渡書係記載:「本人戊○○以總價800 萬元讓渡位於台北市○○區○○里○○街118巷45號7樓不動產,後續所有補償權益,一併移轉予戴樹彬。

付款方式:A貸款 440萬元;

B現金360萬元。

銀行貸款部分從96年2月起移轉予戴樹彬還款。

現金部分,在汐止房屋貸款核撥後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讓渡書之內容,僅可得知上訴人與戴樹彬間就前開房地定有買賣契約,且約定戴樹彬應以承擔440 萬元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部分價金,然前開銀行貸款究何所指,及是否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等情,以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尚無法確認,是上訴人辯稱戴樹彬已承擔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實有可疑,要難遽信。

⒉退步言之,縱認戴樹彬確實與上訴人達成承擔系爭債務之合意,惟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上訴人雖辯稱其業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戴樹彬承擔系爭債務之事,且獲該承辦人員同意云云,然其並未能指明承辦人為何人,以供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況同意債務承擔,將生債務人變更之效果,如承擔人之資力不足,將提高債權無法回收之風險,衡諸常情,銀行斷無可能在未經徵信之情況下即貿然同意,更遑論一般承辦人員並無同意債務承擔之權限。

上訴人前開辯詞非但無實據可佐,且明顯悖於事理,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3,948元,及其中236,556元部分,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1.VISA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1/03/18
⒉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8/08
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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