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簡抗,22,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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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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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本院97年度北簡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年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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