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簡抗,30,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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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97年11月24日屆滿,矧抗告人竟遲至97年11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人投遞信封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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