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09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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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90號
異 議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信義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丙○○
庚○○
丁○○
壬○○
辛○○
戊○○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469號提存事件於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受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後,即於期限內委請信義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伊有意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更於97年10月27日再次發函重申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旨。

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聲請書備註欄記載:「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26日並未收到會同人提出優先購買之來函」、「本案土地確無出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本件土地買賣條件極不合理且不明確,又不利於買方,就伊所提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協商買賣條件之請求,卻迄未獲置理,土地開發者為獲取更多利益,未與店舖攤商等共有人進行協商,即強行併吞店舖攤商等所有之土地及店舖,未予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甚明,是提存人之提存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式,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又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

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3地號土地為異議人與相對人等所共有,經相對人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異議人之應有部分為12592/0000000 ,異議人應分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82,400元,扣除增值稅392,902 元後,餘5,889,498 元經催告受領遲延,依法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4469號提存在案,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北門郵局第6375號存證信函、支票6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核無不合。

異議人以相對人未理會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利、未與其協商買賣條件,即逕行處分系爭土地為由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提存所撤銷提存,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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