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09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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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92號
異 議 人 壬○○
代 理 人 信義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己○○
丙○○
辛○○
庚○○
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97年度存字第4470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提存案之土地為古亭市場內既有店舖土地,為伊等攤商集資購買,並已在市場內營業數十年,然今土地開發者急欲獲取更多利益,在未與伊等店舖攤商進行任何協商接觸下,強行併吞伊等所有之土地與店舖,於97年5 月間低價購買該市場內部分土地,復於同年10月高價轉賣予第三人國賓大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不顧持分土地攤商之維生權利。

㈡關於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伊等土地持分人業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寄發桃鶯郵局第00011 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函內第6 頁載明:「上開土地持分人有意願行使函內所載優先權購買本筆土地」,並於97年10月27日再次寄發桃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知會「再次強調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本筆土地」。

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343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97年10月17日(星期五)起至97年10月26日(星期日)並未收到會同人提出優先購買之來函」,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土地買賣所訂定之買賣條件,非常不合理不明確,且極不利買方,相對人應在得知上開土地持分人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協商要求,即為函覆並展開協商,然伊並未收到函覆說明或拒絕之信函。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鈞院撤銷原提存書之處分云云。

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事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並以異議人即受取權人就其應受領之對價經催告而受領遲延為由,為其辦理清償提存,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未給予其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強行買賣未為協商,且買賣條件極不合理云云置辯,然縱其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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