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17號
異 議 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5年度存字第3235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97年度取字第5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為取回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並非假執行之擔保金,當無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不符而予否准,洵非有據。
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本案民事判決之請求為同一債權,其訴訟標的、當事人、法律關係均屬相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按未到期之24期租金總額4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654,000 元,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時,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同,係按未到期之22期租金總額4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599,500 元,加計第14期租金109,000 元及異議人代墊罰鍰12,400元,共計720,900 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北簡字第41640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在案,足見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僅因違約金請求之金額不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
三、本件異議人對其債務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翁振發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18,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士發公司、翁振發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640 號民事判決,命士發公司應返還車輛,士發公司、翁振發並應給付異議人720,900 元(其中租金為109,000 元、違約金為599,500 元、異議人墊付違規罰款為12,400元),前揭判決於96年1 月18日確定。
異議人執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不符規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陳稱士發公司、翁振發應「連帶」給付按未到期之24期租金總額4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654,000 元(109,000 ×24×1/4 =654,000) ,其後於本案訴訟中,卻請求士發公司、翁振發應給付按未到期之22期租金(第15期至第36期)總額4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599,500 元(109,000 ×22×1/ 4=599,500) ,另請求第14期租金109,000元,則異議人起訴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額與假扣押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額並不相同,且租金與違約金之性質有異。
矧且,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請求士發公司、翁振發應負連帶責任,於本案訴訟僅請求士發公司、翁振發共同給付。
綜上足認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處分於主旨及說明中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記載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觀諸其引用之法條內容,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