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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5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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