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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前揭假扣押裁定擔保金額為57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8號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6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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