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154,2009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行中關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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