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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5弄4號
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肆紙(號碼為LH0000000、LJ001108、LJ002266、LJ002580,並附息票七至十期),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之中央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為公擔保,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債債票肆紙 (號碼為LH0000000、LJ001108、LJ002266、LJ002580,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壹佰貳拾肆萬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供擔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既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之中央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為公擔保,已足供債務人日後可能受損害之擔保,不因事後債權人提存價值顯逾原裁定所示之提存價值而有所變更,自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之中央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及其孳息為判斷基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度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2號),依本件提存時間為96年1月24日計算,本件變更之提存物應以現金1,300,000元為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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