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17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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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討租金等費用,依法須催告相對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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