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179,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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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乙○○
丁○○
戊○○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9969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起之訴(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誤)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9969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9969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程序(含併案之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9965-49968、49972、49971、49970等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914,545元,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728,636元為適當(6,914,545×5﹪×5=1,728,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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