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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璞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相 對 人 冒名李氷玉之人
姓名及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218號裁定撤銷。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受案外人陳崇良、陳偉利、顏北辰、林恭佑、葉珈熏與相對人及其乾女兒蕭淑珍等共同詐欺而於96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為購買渠於臺北市○○區○○段79-7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給付部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惟因相對人姓名及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對相對人為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併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公示送達時僅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通緝書各一件為憑,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查證方法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符合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要件,嗣於其後補正台北市○○區○○段79之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確認該土地所有人為「李氷玉」其人,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緝書所載詐騙聲請人者冒名為「李氷玉」,是聲請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真實姓名為可採,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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