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281,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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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一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95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本案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497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2萬4,268元及自民國民國7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判業於79年8月2日確定。

相對人至裁判確定時,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已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額173萬,5230元,相對人已無受損害之可能,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物,民事裁判、、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所須給付聲請人之本息既已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則相對人已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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