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35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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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裕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3號裁定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民國97年7月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再次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已於89年3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89267676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在清算程序中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北院隆民行97年度審聲字第35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所有股東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致無從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程式難認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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