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378,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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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3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58號及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3169號卷宗,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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