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45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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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彭國能律師
相 對 人 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8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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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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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1,060元      │繳費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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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300,000元      │繳費收據3紙     │
├────────┼─────────┼────────┤
│合        計    │   301,06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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