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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財茂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柒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2號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行使權利卷、94年度裁全字第4220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081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給付票款執行卷、96年度全聲字第138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已調該假扣押卷宗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甲○○、戊○○之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財茂霖國際有限公司、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則上開二人自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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