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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敦化南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後10日發生效力,又依同法第487條10日抗告期間,是原裁定於97年8月2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陳昌武於9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使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著有明文。
本件原審裁定理由中僅稱「本件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惟查,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認定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顯見相對人就其請求和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再者,相對人前另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1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予以廢棄,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楊娉婷有債權存在及抗告人與楊娉婷於96年11月5日為離婚登記等情,不能釋明楊娉婷對抗告人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即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
,益證再審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自不得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原審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聲請事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合先敘明。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二則裁定,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自與前開解釋、判例意旨不合。
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4號裁定雖認定,分配表及戶籍謄本(有離婚登記)不能釋明楊娉婷對再審相對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固與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同,惟前開證據是否足供釋明屬於證據取捨與證據價值認定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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