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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現應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捌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委任開發國外信用狀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開發國外信用狀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外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乘兌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額度以美金(下同)300,000元為限額,期間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並約定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時,應逐筆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通知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 天,並以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
外幣墊款利息,按原告通知之利率計算,原告並得依照外匯交易中心所定外匯業務授信利率或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機動計算。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富洋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97年3月10日及9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出信用狀並代墊65,000元、65,000元及156,000元。
詎原告於97年6月3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調閱被告富洋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得知被告富洋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27日遭拒絕往來,顯示被告富洋有限公司已發生營運之重大變化,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債務於97年7月8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向被告富洋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甲○○、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洋有限公司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外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放款通知書、逾期授信催理日誌、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外匯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富洋有限公司、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00元,共計51,5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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