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042,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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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捷嘉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寶華銀行為消滅公司,星展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承受寶華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故本件以星展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嘉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9.3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2%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捷嘉行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52,83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放款查詢單及繳費明細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45元
合 計 10,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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