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113,200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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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8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之利息;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91年10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14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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