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130,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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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號1至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3日經被告股東常會選任為被告之法人董事,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10日指派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原告則於97年4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嗣原告於97年5 月21日以辭職聲明(兼辭職通知),聲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及本兼各項職務,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之辭職通知,因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5月22日起即已不存在,被告並於97年5月21日、22日向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依規定申報此項重大訊息公告。

而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7年5月28日改派訴外人陶企範為法人董事代表,自97年5月28日生效並接續原告董事任期,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經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其後,被告復於97年7月17日由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乙○○為新任董事長,就此亦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登記完竣。

承此,被告最新公司登記中,董監事登記資料僅餘董事乙○○一席、監察人胡立三一席,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登記缺額。

惟原告竟仍不斷接獲司法機關及各行政機關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各項通知及公函,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一。

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訴訟進行中有爭執者為限,縱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因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承此,倘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主張。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董事、董事長,嗣已於97年5月21日以辭職聲明(兼辭職通知),聲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及本兼各項職務,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之辭職通知,因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5月22日起即已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辭職聲明(兼辭職通知)、被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又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後,遂於97年5月28日改派陶企範為法人董事代表,自97年5月28日生效並接續原告董事任期,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經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其後,被告復於97年7月17日由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乙○○為新任董事長,就此亦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登記完竣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司基本資料、重大訊息公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綜此,在原告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以後,被告乃即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觀諸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之內容,其所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中均未包括原告在內(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可得推知。

上情更經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對於原告非為其董事或董事長從未爭執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

㈣準此,顯然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不存在之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核諸前揭法文及判決,原告之訴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末查,原告起訴所列其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理由為其陸續接獲司法及行政機關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各項通知及公函等語。

然此概與上述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無涉,且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此等行政、司法機關,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解決其與他機關間所生法定代理權有無一事之爭執。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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