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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乙○○
丙○○
被 告 甲○○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7月3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利息自86年7月3日起至93年10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
自93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825%機動計算;
自95年10月3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7.02%),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己○○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換約通知書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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