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20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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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12月25日購買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06巷30弄3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因未能上樓頂察看房屋頂樓防水狀況即購買並出租予他人,嗣後房客表示漏水不肯居住,原告上樓察看方知樓頂防水膠層大部分業已翻開,原因為被告在頂樓加蓋違建範圍己擴及本人屋頂任意使用,並於頂樓開挖水溝,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於下雨時即嚴重滲漏。

又被告並經常在頂樓以丟磚頭、鐵條方式毀損原告屋頂。

原告自購買前開房屋後迄今12年間即陸續因房屋、牆壁、天花板等滲漏發霉而持續修繕,使原告無故損失無數修繕費用,並使原告精神承受莫大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曾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相同之事實,即自原告83年12月25日購買系爭房屋5樓時起,被告即在頂樓加蓋違建、挖水溝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5樓下雨時即嚴重滲漏,屋內牆壁嚴重龜裂、發霉、浴室廁所漏水,被告並經常在頂樓以丟磚頭、鐵條方式毀損原告屋頂等情,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8945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不得再為同一主張,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同之主張,顯然已違反首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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