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21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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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3日邀同訴外人黃秀齡、林世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5年8月13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3月13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22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上開借款自89年3月13日起至92年11月26日之利息1,158,412元、337,544元、自89年4月14日起至89年10月13日之違約金15,657元、4,562元,及自89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1月26日之違約金194,894元、56,789元,共計1,767,858元。
惟被告尚欠本金3,280,200元、917,262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96年度執字第22213號分配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2,5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4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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