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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至97年3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97年4 月1 日起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其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共結欠簽帳款743,467 元(其中本金662,524 元,利息80,94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元
合 計 8,3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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