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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44,485元未給付,其中537,338元為消費款、5,147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1年10月22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並約定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至95年4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
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 │ │ │自97年6月24 │ │
│ 1 │ 544,485 │ 537,338 │ 20%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 │ │ │自95年5月24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自95年4月3日│逾期在6個月以 │
│ 2 │ 499,663 │ 499,663 │14.25% │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前開利│
│ │ │ │ │ │率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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