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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游順福即祥笙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笙企業社即游順福於民國96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利率按年息7.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祥笙企業社即游順福自97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祥笙企業社即游順福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而祥笙企業社即游順福自97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說明,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祥笙企業社即游順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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