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44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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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若應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其違約金為每月收取1,000元。
詎被告迄至97年11月止尚積欠信用卡款902,703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款為899,646元、利息3,05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本息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本息及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於97年10月20日還款30,000元,尚欠原告債務應870,000元,被告有誠意還款願與原告協商,希望可分80期、利息依5﹪計付方式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辨,但查: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兩造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約定適用上開規定。
㈡被告雖確曾於97年10月20日還款30,000元,有送款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肯認者。
惟截至97年10月止被告尚欠本金為900,000元,另尚欠已到期之97年9月利息14,580元、97年10月利息15,066元,是被告所繳納之款項應先充抵利息、次充抵本金,則30,000元扣除97年9、10月之利息後尚餘354 元可充抵本金,據此,被告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899,464元無訛。
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自被告帳戶抵扣1,868元,而被告9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應付利息為4,925元,可知被告截至97年11月10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債務為本金899,464元、利息3,057元(計算式:4,925元-1,868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是以,被告抗辯其所欠債務本金為870,000元乙節,洵無足取。
㈢又被告辯稱其願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但查,原告並未同意與其協商,且被告對於其目前困境為何,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據此,本院亦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為分次履行或定履行期間之判決。
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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