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61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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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孫連場
被 告 鎵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鎵瑋實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於申報97年度個人財產所得稅時始發現被告鎵瑋公司未經渠同意,亦無渠親自簽名蓋章即擅自冒名逕將渠登記為鎵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被告鎵瑋公司已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解散命令核定中尚未為廢止登記),影響渠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訴,確認渠與被告鎵瑋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其他人拿原告之身分證來公司登記為股東,但原告是否投資不清楚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情形不同,該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6,000,000元,股東有丙○○、曾俊達及原告乙○○等三人,每人出資額各2,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亦陳述係其他人拿原告身分證來公司登記為股東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投資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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