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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況本件訴訟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前既未對前開移轉管轄裁定提出抗告而確定,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且本院依據前開規定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申請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許可在案,是原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概括承受。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後變更為為陳亮丞,此有公司變更事項卡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17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並約定按年利率8.5%固定計付之利息,及如遲延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金進輪公司於97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尚有糾葛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金進輪公司以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
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進輪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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