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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鴻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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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鴻熹有限公司 │
│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03巷8弄18號 │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7巷9弄12號 │
│ 4樓 │
│ 戊○○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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