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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丁○○○○○○、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以戊○○○、丁○○○○○○為被告,其中丁○○○○○○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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