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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之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向伊借款4筆共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其中3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
4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
260 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
3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
並就前開350萬元、260萬元部份,約定貸放後24個月內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98%、第25個月起加1.43%按月機動計算之利息;
40萬元、30萬元部份,約定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82%加年1.68%計為年利率3.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4日止,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正字第354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清償部分款項外,被告尚欠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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