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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王瑀婕原名王夙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原聲明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10%計算,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8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王瑀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利息依年息5.3% 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93年1 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第9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1,240,1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王瑀婕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借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4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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