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894,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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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王欣怡原名鍾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六個月內,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至94年8 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47,606元未清償(含本金638,857元、利息8,749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16日起6個月以內按每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⒈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⒉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⒊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⒌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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