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90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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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7年7月27日止結欠140,309元(含消費本金119,921元、利息20,388 元)未償,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

㈡被告另於91年10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97年7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8月12日),結欠422,946元(含消費本金340,926元、利息82,020元)未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6,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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