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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有上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外,股份有限公司能對外代表公司者,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董事並無代表該公司之職權。
二、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提起本件之訴,雖於起訴狀上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惟甲○○為原告之董事,董事長為吳統雄,該公司亦無經理人之登記,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起訴顯未經合法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為之,其起訴程式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由其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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