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034,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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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吳本即大仁企業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本即大仁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本即大仁企業行於民國95年2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2月7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16%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吳本即大仁企業行自97年4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吳麗珠則以:其為連帶保證人,每月均有繳納1萬元予原告,況其尚有一子待扶養,其雖有還款之意願但無力承擔如此龐大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本即大仁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吳本即大仁企業行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
,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吳麗珠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
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
到期。故本件吳本即大仁企業行向原告之借款,既因吳本
即大仁企業行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吳麗
珠復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
之款項,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吳本即大仁企業行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吳本即大仁企業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
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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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編號│ 債  權  本  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
│    │                │                  │      │6個月以內者按10%│超過6個月者按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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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500,000    │97/04/18起至清償日│6.60%│自97/05/19起至  │自97/11/19起至清償│
│    │                │止                │      │97/11/18止      │日止              │
├──┼────────┼─────────┼───┼────────┼─────────┤
│ 2  │   1,500,000    │97/04/18起至清償日│6.57%│自97/05/19起至  │自97/11/19起至清償│
│    │                │止                │      │97/11/18止      │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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