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077,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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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甲○○原名:徐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00萬元,並簽發金額200萬之本票1紙、及號碼為SQ0000000、SQ0000000、SQ0000000、SQ0000000,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作為借款憑證,惟被告向伊借款後迄今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系爭本票、支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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