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08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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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64,019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454,126元,利息為7,893 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
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約定分8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尚有804,878元餘款,其中本金為804,130元,違約金為748元。
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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