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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而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5月4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7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並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自95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4.69%固定計算,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基準利率加年率3.11%機動計算之利息,及當有逾期情況發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丙○○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
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及期間 │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
├─────┼────────┬───┼────────┬────┤
│ │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 年利率 │
│ ├────────┼───┼────────┼────┤
│ │94年10月4日起至 │ 3% │94年11月5日起至 │ 0.3% │
│1,619,655 │95年5月3日止 │ │95年5月3日止 │ │
│ ├────────┼───┼────────┼────┤
│ │95年5月4日起至清│4.69%│95年5月4日起至清│0.938%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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