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154,2009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庸三,嗣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淮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 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4 月19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 ,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上開利率加碼年息1.37%,自第25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碼年息1.77%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經債務協商繳款後卻自97年6 月10日起即毀諾而未繳款,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36,652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均未到庭,惟具狀辯稱:其等已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請求暫停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依前述其等所提出書狀之內容,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卻未清償等事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至於被告所稱目前正聲請債務更生一事,目前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本不妨原告目前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一旦開始更生程序時,本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36,652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