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16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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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等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為年息9.9%,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1.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並未依約正常繳款,至97年8月17日帳單截止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02,102元未還,其中本金為312,695元,利息為89,407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逾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
被告另於91年12月11日與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9月8日)尚餘249,534元未給付,其中166,294元為消費款、利息為83,240元,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應立即償還所有應付帳款並計付利息,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係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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