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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叁萬零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5.8%計算,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則按年息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1.8%固定計算,其餘還款方式、加速條款及違約金均如通信貸款約定書所示。
詎被告僅還款至97年8月2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66,45 2元(其中本金389,948元,利息76,504元)及其中389, 948元部分,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領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9月1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768元(其中消費款30,752元,利息10,016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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