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189,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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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間所訂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4條、貸款契約書第8條、富邦發現金卡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4年12月17日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加速條款及違約金均如前開房屋貸款契約書所示,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甲○之不動產取償後,原告受償2,668,730元,尚有798,87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甲○另於9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加速條款及違約金均如前開貸款契約書所示,詎被告甲○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3,54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甲○復於93年11月1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書,約定以150,000元為限額得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加速條款及違約金均如前開現金卡約定書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3,44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甲○幾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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