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暨未出口違約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輸出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美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與其輸出貸款契約,約定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00 萬元,利息以Telerate資訊11時票券次級市場180 天期買賣平均報價之利率加2.625%計息,並按上開利率加1%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未按期出口,再按貸款利率加1%計算未出口違約息,稅負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陸續將3,500 萬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盛美公司自96 年10 月31日起開始遲延還款,至97年3 月24日止,尚結欠本金11,293,121元,被告盛美公司無力清償,經協議後,被告盛美公司於97年3 月25日、3 月31日各清償546,000 元、同年4 月6 日、4 月12日各清償1,093,000 元,餘8,015,121 元自97年4 月起分8 期,前7 期每期100 萬元、第8 期1,015,121 ,按期每月25日清償,被告盛美公司並簽發發票日從97年3 月31日至11月25日之支票11紙,被告盛美公司陸續清償97年4 月30日至5 月25日之票款,同年6 月25日之100 萬元則以被告盛美公司信用狀押匯金額656, 373元及匯款17萬元扣扺,餘173, 627元則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之支票以為清償,詎97年7 月25日至10月25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依貸款合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盛美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4,444,818 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輸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申請書、第一次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繳函、國內匯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