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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佳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6.75%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維佳企業有限公司自97 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維佳企業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乙○○、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維佳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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