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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聲請為被告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但已於97年2月1日辭去該職務,為確認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因此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被告現無監察人,爰聲請鈞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被告確無監察人進行本件訴訟。
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之常務董事,且為與原告辦理交接事項之人,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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